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三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8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戊字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受讓自訴外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故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就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針對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已陳明其尚未鑑價、無法陳報,是現狀僅得就原告所陳其與訴外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為認定。準此,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20,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核定為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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