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縣
號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
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
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用4,7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80元,合計5,220元。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