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翰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得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翰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為協商判決之程序,當時被告因已羈押4個月造成精神狀況持續出現問題,並在所內服用精神藥物,是被告當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共識。況且檢察官當時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楊宏隆、賴永鎮、陳文豐討論,卻並未與被告討論說明其刑期,被告都沒有發言,也沒有同意協商。再檢察官原本說本案要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對於被告之心裡造成壓力,被告僅能同意檢察官之意思,是本案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承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三、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嗣檢察官陳述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盧翰威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犯罪所得棘輪電纜剪1支價值4,500元、淺田牌1英寸車牙機1臺價值4萬6,000元、新臺幣1萬8,52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且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答稱:「是的」等語,此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110年9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6~298頁),亦與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勘驗原審110年9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認原審法官有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的意見,告知被告協商需被告之同意才能達成協商,而協商範圍由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協商,且協商後原則不得上訴;另於協商成立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告知被告協商需出於自由意志,且於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罪達成協商之後,詢問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合意,被告及辯護人均答「是」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及實體權益,且被告亦是在有辯護人參與協商之情況,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是原審依法於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上之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能為有
效之答辯,可切題回答,甚至清楚表示:「對於起訴書第四頁第八、九行記載盧翰威,但我沒有去。其他正確。」此外亦清楚表示本案竊盜經誰提議、犯罪過程、如何到新竹並討論行竊之事、如何到案發地點、行竊過程、犯罪所得等細節,均能清楚交代,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83~286頁),足見意識清楚、正常。
⒉被告係在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陪同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
合意,則在有專業律師陪同下,被告若不同意檢察官之協商條件時,可立即徵詢辯護人之專業意見後,為不同意檢察官條件之表示,改由法院審判,毋需曲從。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均當庭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且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答稱:「是的」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檢察官原本說本案要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造成其心理壓力,僅能同意檢察官之意思,故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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