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9號
聲請人甲OO
非訟代理人 鄭才 律師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聲請人已依約履行,相對人迄今卻未給付聲請人600萬元,復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合計債權總值已達1416萬元,並將取得款項轉匯、提領殆盡,更試圖透過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是相對人恐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其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第三人之舉,亦非不能想像,而有詐害債權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所保全者乃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須非金錢給付之訴。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所欲保全者係其對相對人請求金錢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其假處分請求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與前揭假處分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