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鈺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育齊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黃忠義 被告有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柒仟零肆拾歐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機械進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於接受被告之訂單後,轉而向國外製造廠下單訂製及採購,俟國外製造廠將機械運至臺灣港口後,由原告支付國外製造廠貨款,並交付被告收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雙方以該模式交易多年,向來合作愉快。詎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向原告訂購5項各種型式之幫浦(pump),共計30組,採CIF基隆港交貨,總價金60,900歐元。其中第4及第5個項目之6組幫浦約定於100年3月份交付,另第1至第3個項目之24組幫浦(下稱系爭貨物)則約定於同年年底前交付。又第4及第5個項目之6組幫浦原告已經交付,被告並已支付貨款13,860歐元。另系爭貨物則於100年11月初運至基隆港,原告遂發提領貨物通知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前提領系爭貨物,但被告不僅遲未提領,且拒絕支付買賣價金47,040歐元,原告遂先報關提領,並將系爭貨物辦理倉儲,因而支付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用共計新臺幣158,439元。嗣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以(100)律字第111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報關暨倉儲等費用,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系爭貨物之代理商,被告則是經銷商之一,如有客戶要訂購原告所代理之幫浦,被告會向原告詢價,倘客戶認為價格合理而願意下訂之後,被告才會向原告下訂貨確認單或訂購合約。而本件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訂購程序僅止於報價之確認而已,尚未完成訂購之確認,是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縱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因被告之客戶有變化,故被告早於系爭貨物進口前之100年6月間已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硬要被告收受,實不合理。況同一報價單之第一批貨物進貨時間嚴重落後,致被告客戶轉而向他人購買第二批貨,被告也因此損失慘重,被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向原告訂購5項各種型式之幫浦(pump),共計30組,採CIF基隆港交貨,總價金60,900歐元,其中第4及第5個項目之6組幫浦約定於100年3月份交付,另系爭貨物則約定於同年年底前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向原告所為之訂購程序僅止於報價之確認而已,尚未完成訂購之確認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參本院卷第10頁),其上就貨物之樣式、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期限、交貨方式均已明確記載,並經兩造蓋章確認,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應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而非僅止於報價之確認而已。且查,被告於101年2月3日提出之爭點整理書狀亦已明確載明:「壹、不爭執事實:1.被告2011年元月18日確定向原告訂一批貨,報價單有6項目,約定好分批進貨……」等語,此有該書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並未否認其已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何況,原告就前揭報價單所載之30組幫浦,業已交付6組,被告並已給付貨款13,860歐元,故倘被告所辯可採,前揭報價單僅止於報價確認之程序,尚未完成訂購之確認,則何以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已有6組幫浦完成交易,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被告雖又稱:伊已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惟買賣雙方一旦達成買賣之合意後,除非有法定解除或約定解除之原因,否則出賣人或買受人均不得任意片面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之依據,是其就系爭貨物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準此,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47,040歐元即有給付之義務。
四、再查,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即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預計於100年11月2日到達高雄港,請被告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安排報關提貨。嗣系爭貨物確於100年11月初運抵基隆港,惟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指定之期限內提領,遂由原告先辦理報關提領,並將系爭貨物辦理倉儲,因而支付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用共計新臺幣158,439元,有原告提出之到貨通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367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貨物之報價單記載,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CIF貿易條件,而所謂CIF(Cost.Insurance&Freight)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亦即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洽購海上保險暨支付保費,並提供買方3個主要貨運單據,即商業發票(Commerc
ialInvoice)、提單(BillofLading)、保險單(Insuran
cePolicy)。因此CIF買賣契約,貿易實務上又稱為「單據買賣」。易言之,賣方係以提出約定之貨運單據作為履行交貨義務,買方於貨物裝載上船後,即須依約給付買賣貨款。準此,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被告於貨物依約裝載上船之後,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並於貨物到達港口後,以原告所交付之提單提領貨物。本件系爭貨物於100年11月初到達基隆港後,被告既拒絕提領系爭貨物,顯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支出之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用共計新臺幣158,439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無解除買賣契約之依據,復未依約提領系爭貨物。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40歐元、新臺幣15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