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91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5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
宮305號之37之住處內,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106年1月6日11時2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106年1月6日11時2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7650ng/ml、6540ng/ml,各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確認檢驗值達15倍、13倍以上,有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及同署採尿室受理個案報到簽到單1份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6日KH/2017/00000000號、106年1月19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而上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且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及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各1份可參,則前開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106年1月6日11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均經採用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業確認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檢驗值,顯示被告分別在上開採尿時間各回溯96小時內,曾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