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彬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顆)、「同信儲值證券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佑光 」、「 李玉燕 」、「龍威力印」、「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玖顆、「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伍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伍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捌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泰鼎國際(有蓋章)」參張、「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拾貳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貳拾陸張、「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參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拾肆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玖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運盈投資(已蓋章)」肆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張、「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壹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壹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AllianzGlobalinvestors」壹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壹份、蘋果廠牌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佑光」之名義,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 王薰曖 ,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情節已有所減輕,兼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同信儲值證券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李玉燕」、「龍威力印」、「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9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5張、「鼎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5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8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泰鼎國際(有蓋章)」3張、「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12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26張、「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3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14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9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運盈投資(已蓋章)」4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AllianzGlob
alinvestors」1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1份等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所遭扣案之收款收據、協議書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⒊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⒋至其餘扣案物,均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其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告詹承彬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瑤 」、「 馬治雲 」、「柏林證券(XBER)」等帳號之名義向王薰曖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stock.Oxzx.com)加入「XBER」股票投資平台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薰曖陷於錯誤,配合加入上開平台,並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部分另為偵辦中),嗣因「林思瑤」再向王薰曖佯稱因「股票中籤」需儲值100萬現金云云,為王薰曖查覺受騙並報警,配合員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議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款項,而詹承彬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如期前往上址,冒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佑光」之名義,而交付偽造之「112年8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之私文書予王薰曖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薰曖,後當場由一旁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薰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承彬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詹承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領款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我只是依照網路徵才上人員的指示去作收帳之工作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薰曖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被告為詐欺車手之事實。4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XBERAPP頁面截圖各1份本案施用詐術之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偽造印章9顆,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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