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癸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癸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陳癸琳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3時至翌(11)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月11日)1時1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路451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2月11日)1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癸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癸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