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7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告 邱達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D19C71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D19C71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同原告起訴狀所載現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生送達效力,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7日(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就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自行撤銷,然就原告本件訴請撤銷標的之同一性及前揭逾期起訴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均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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