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1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林敏慈

蔡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70,178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1.6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0.165%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0.265%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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