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余德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手
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被告應於翌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計收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
二個月以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
,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帳單等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