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積
欠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等計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