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吳少均 (原名: 吳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造簽署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9條等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25日貸款核撥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結欠新臺幣(下同)399,923元未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㈡、又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結欠55,923元(含本金18,862元、利息37,061元)未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欠款。
㈢、又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7月19日止,貸款金額累計297,303元未清償(含本金119,972元、利息177,331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併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用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值查詢、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