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霆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

  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8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