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堂具保人倪邦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邦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錦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見毒偵卷第46頁),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