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許淑姿
被 告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向原告表示需要用錢,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當日提領56萬元,並於
同年月20日將50萬元存入被告開立於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言明
1個月後如數清償,惟被告於清償日未履行還款義務,經
屢次催討均不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交付50萬元是作為
賭金之情事,兩造是親戚,因為被告支票票期已到期,原
告如不借款給被告,支票會跳票,兩造並無簽賭關係,原
告之前曾借款給被告,陸續都有資金往來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於95年間為便當店職員,月薪
約2萬多元,當時並無資金之需求,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實則原告為六合彩組頭,被告作樁腳收牌支給原告做莊,
被告賺取差額,若賭客中獎,中獎賭金由被告簽發支票支
付,原告再將賭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原告執有被告之身分
證明文件,為被告第一次簽牌時,原告請被告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擔保,原告始願意讓被告簽牌。
(二)原告是被告遠房親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均係因為賭金支
付,並非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0日存入5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被告贏賭金,嗣被告將該存入之
50萬元支付5張支票之票款,係被告簽發支票給原告用以
支付賭金,被告一直有向原告簽賭,有輸有贏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向其借
款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為證,被
告固坦承收受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送款簿存根所示,固
堪認原告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惟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與收受金錢之雙方係消費
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5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