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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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聲請人原繳納95,203元,辦││││理退還溢繳之44,550元,聲││││請人支出50,653元。│├──────┼────────────┼────────────┤│合計│50,653元││├──────┼────────────┼────────────┤│相對人應負擔│27,015元│相對人負擔16/30。││訴訟費用額│││├──────┴────────────┴────────────┤│計算式:(95,203-44,550)×16/30=27,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慕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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