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治
顏純美
陳進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宗治告訴被告陳進華傷害案件、告訴人陳進華告訴被告王宗治、顏純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宗治撤回對被告陳進華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陳進華撤回對被告王宗治、顏純美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王宗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純美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治、顏純美為夫妻,渠等與陳進華係鄰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379巷口,王宗治因細故與陳進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華,陳進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宗治。顏純美於王宗治、陳進華相互毆打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陳進華,致陳進華受有頭部前後側挫傷及擦傷、右手肘、右膝、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王宗治則受有左側食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眼臉撕裂傷(1.5cm長)、左臉頰擦傷、右手肘、左腕、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華、王宗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陳進華之供述。⒈被告陳進華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宗治之事實。⒉被告王宗治、顏純美於上開時、地,王宗治徒手,顏純美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陳進華,致告訴人陳進華受傷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王宗治之供述。⒈被告王宗治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進華之事實。⒉被告陳進華毆打告訴人王宗治,致告訴人王宗治受傷之事實。3被告顏純美之供述。被告顏純美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陳進華之事實。4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陳進華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陳進華受有頭部前後側挫傷及擦傷、右手肘、右膝、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之事實。5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王宗治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王宗治受有左側食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眼臉撕裂傷(1.5cm長)、左臉頰擦傷、右手肘、左腕、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宗治、顏純美及陳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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