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3號
原告 王心怡
被告 蔡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拒絕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利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