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訴人 鄭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英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容後補具」;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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