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蔡竺欣
被 告 劉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3萬元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如有訟爭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