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登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4號被告林登銀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000巷00號之工地內飲用約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文賢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機車向右偏倒,而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 張彙琳 發生擦撞,致張彙琳因此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林登銀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登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刑案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登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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