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聲請人 陳怡碩 相對人 葉誌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13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11月9日300,000元未記載CH0000000002109年9月17日20,000元未記載CH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