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48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複代理人 周思妤

被告 蕭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秀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部分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9,165元(工資7,728元、烤漆3萬1,390元、零件4萬47元),其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惟當時系爭車輛係靜止

狀態,而肇事車輛係同向行駛,車速約5至10公里,其右後照鏡雖有碰到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但未碰到系爭車輛車門,現場拍照車門沒有脫漆或破損,魏秀珊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前次肇逃機車所為,非本件事故所致。且修復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不需要換掉整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同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檢附之本件肇事資料可憑(卷第39至5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卷第128頁),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7萬9,165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為本次碰撞所致,是兩造就本次事故有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費用若干,存有爭執,分述如下:

 1.就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損部分,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卷第47頁)、車損照片(卷第185頁)、保險估價單所載後照鏡毀損情形(卷第19頁)可佐,參以被告於當日在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詢問時,陳稱「…在我車前方有一自小客在停等紅燈,我車便由其左側通過時,我車右後視鏡撞及其左後視鏡而肇事」(卷第149頁),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右邊的後照鏡碰到原告保戶車輛的左後照鏡」、「車子由仁愛路由東往西,速度很慢,我去鑽,碰到後照鏡一點」等情,足認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損害確為被告過失而撞及所致,有修復之必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不需更換整組云云,然由保險估價單所示修繕之左後視鏡總成及固定扣部分,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相符,可認此部分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葉、左前門之損害同為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就兩造車輛損壞部位僅記載肇事車輛為「右手把撞痕」、系爭車輛為「左後視鏡撞痕」(卷第47頁),再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魏秀珊所陳:「…在我車左後方有一重機沿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過來,其右手把撞擊我車左後視鏡而肇事」等語(卷第51頁),並無關於系爭車輛左前葉、左前車門受損之記載,且由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亦無上開部位受損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有該等損害,實無從認定估價單上有關左前葉、左前門之修繕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則被告辯稱其未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葉、左前門,就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應屬可採。

 3.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左後視鏡」之零件費用為3萬8,044元、固定扣96元、漆料330元、基本拆工1,760元、烤漆工資2,560元(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迄至107年3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10個月,有行車執照可佐(卷第1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左後視鏡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且其重新烤漆部分,漆料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漆料及零件費用核計為3萬8,470元。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修復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漆料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694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併同基本拆工1,760元、烤漆工資2,560元共計1萬1,014元,加計原告支出之營業稅(即乘以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萬1,565元,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8,470×0.369=14,195元;

第二年折舊:(38,470-14,195)×0.369=8,957元;

第三年折舊:(38,470-14,195-8,957)×0.369=5,652元

第四年折舊:(38,470-14,195-8,957-5,652)×0.369×

10/12=2,972元;

折舊後殘值:38,470-14,195-8,957-5,652-2,972=

6,69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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