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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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陳賢明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訴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陳賢明就上訴人林永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林永標不得在前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陳賢明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林永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賢明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賢明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地號土地)屬袋地,數十年來均通行上訴人林永標所有同段245地號土地(下稱245地號土地)以通往高雄市○○區○○街(下稱國民街),此並為唯一之道路,詎林永標卻否認伊通行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賢明對於林永標所有
2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A部分範圍有通行權。㈡林永標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陳賢明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陳賢明就2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永標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陳賢明通行之行為。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賢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賢明就林永標所有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㈢林永標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陳賢明通行之行為。就林永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永標則以:261地號土地本得經由合併前同段250-3地號土地及同段250-5、250-2、250-8、250-4地號土地(下合稱250-3等5筆土地)對外聯絡,並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陳賢明以自己之任意行為,於250-3地號土地上興建違建房屋,致該地無法依原本巷道用途使用,因此使261地號土地變成袋地,自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87條之適用。再者,陳賢明未依法請求排除本為巷道之250-5、250-2、250-8、250-4等地號土地之違法占用狀態以求通行,竟要求通行伊所有之245地號土地,顯為無理。縱認陳賢明有通行權,亦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賢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261地號土地為陳賢明所有,245地號土地為林永標所有。
㈡261地號土地四周相鄰之土地為:西側為訴外人許○回所有
之260-1、250-2地號土地;北側為他人所有之252地號土地;東側為訴外人蔡○美所有之263地號土地、250-8地號土地;南側為林永標所有之245地號土地。245地號土地之北側與陳○方所有之250-4地號土地、蔡○美所有之250-8地號土地、陳賢明所有之261地號土地、許○回所有之250-2地號土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250-5地號土地相毗鄰,南側與國民街相毗鄰。
㈢250-3等5筆土地,原均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其中250-3、
250-2、250-5、250-4地號土地,地目原均為「道」。77年6月7日,250-3、250-2地號土地,均變更地目為「建」;250-5、250-4地號土地,現地目空白;250-8地號土地,現地目空白。250-3地號土地,嗣由陳賢明買受取得所有權;250-2地號土地,嗣由許○回買受取得所有權;250-5地號土地,現仍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陳賢明於78年間買受
261地號土地,並於91年4月26日合併原250-3地號土地,現為261地號土地。
㈣250-3、250-2、250-4地號土地於74年4月18日分割自25
0-1地號土地;250-5地號土地於77年7月20日分割自250-1地號土地;250-8地號土地分割自250-4地號土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26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林永標固指稱250-3等5筆土地原為民青一巷之巷道,261地號土地得經由民青一巷對外聯絡,並非袋地云云。惟:
⒈陳賢明之戶籍地址原為高雄市○○區○○○巷0號之2,該
址於70年12月1日整編為高雄市○○區○○街○○號,有陳賢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頁)。足見主管機關最遲於70年間即已於245地號土地南側開闢現時之國民街作為道路使用,並廢止250-3等5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之民青一巷。又250-3等5筆土地,原均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其中250-3、250-2、250-5、250-4地號土地,地目原均為「道」。77年6月7日,250-3、250-2地號土地均變更地目為「建」;250-5、250-4地號土地,現地目空白;250-8地號土地,現地目空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主管機關嗣後變更250-3等5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或空白而觀,益證250-3等5筆土地之民青一巷確已遭廢止而不存在。又250-3等5筆土地之現況亦非巷道,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1-64頁)。則261地號土地自已無利用業已不存在之民青一巷即250-3等5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可能。
⒉261地號土地之西側為許○回所有之260-1、250-2地號土
地,北側為他人所有之252地號土地,東側為蔡○美所有之
263地號土地、250-8地號土地,南側為245地號土地,而
245地號土地之南側為國民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國民街向東連接成功一路、向西則連接市○○路,有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第51頁)。是以,261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連結附近道路即國民街以對外通行,堪認應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林永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賢明請求通行24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林永標辯稱陳賢明與其他購入250-3等5筆土地之人,共同
以任意行為妨礙原民青一巷通行功能,並於250-3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之房屋,致261地號土地未能依原本巷道用途使用,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且250-3等5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原供民青一巷使用之250-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陳賢明亦僅得循分割前之土地通行;陳賢明並應先依法請求排除本為巷道之250-5、250-2、250-8、250-4等地號土地之違法占用狀態以求通行云云。查:
⑴民青一巷業經主管機關於70年間廢止,主管機關嗣後並將25
0-3等5筆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或空白,而未繼續供作道路使用,業如前述。是250-3等5筆土地未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係因主管機關廢止原既有巷道及變更地目所致,並非陳賢明或其他購入原民青一巷所在土地之人有妨礙原民青一巷通行使用之共同任意行為所造成。而陳賢明於26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縱其未依建築法規留設法定空地,亦僅係是否違反建築管理法令而應受處罰之問題,26
1地號土地並不因陳賢明是否依建築法規興建合法建物而變更其為無適當公路可對外連結之袋地之事實。至林永標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係指當事人自行將專有部分之儲藏室改建為違法之停車位,而其自有對外聯絡通道,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與261地號土地非因陳賢明之行為而成為袋地之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林永標指稱陳賢明以任意行為妨礙原民青一巷通行功能云云,顯無可採。又46號房屋無論是否屬於違建,均不影響26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則林永標請求調查該屋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云云(本院卷第110-112頁),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⑵250-3、250-2、250-4地號土地於74年4月18日分割自25
0-1地號土地,250-5地號土地於77年7月20日分割自250-1地號土地,250-8地號土地分割自250-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261地號土地,原可通行250-3等5筆土地即原民青一巷,然主管機關於70年間業已廢止民青一巷,已如前述,則2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始於主管機關於70年間廢止民青一巷之時,顯非因250-2、250-3、250-5、250-4等地號土地,嗣後各於74、77年間分割自250-1地號土地所致;或250-8地號土地,嗣後分割自250-4地號所致。是以,26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非因250-3等
5筆土地,分割自250-1、250-4地號土地所致,與民法第
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有異,自無該條之適用。林永標辯稱陳賢明應通行分割前250-3、250-2、250-5地號土地云云,亦非有據。
⑶250-3等5筆土地,已於70年間廢止作為巷道使用。250-2
地號土地,地目原為「道」,77年6月7日變更地目為「建」,目前之所有權人為許○回;250-5地號土地,地目原為「道」,現地目空白,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250-8地號土地,現地目空白,目前之所有權人為蔡○美;250-4地號土地,地目原為「道」,現地目空白,目前之所有權人為陳○方,均如前述。是250-5、250-2、250-8、250-4等地號土地,現既均非屬道路用地,民青一巷亦經廢止而未供巷道使用,陳賢明自無請求排除占用狀態以求通行之權限。至林永標所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4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係指土地之一部分遭鄰居越界建築阻擋對外連接道路,致土地承租人實際通行有困難,土地承租人依法得排除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承租土地因此可藉由既成巷道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此與26
1地號土地,並未遭鄰人無權占用,且陳賢明亦無請求250-2、250-8、25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排除占有之權限,迥然不同,自亦不得比附援引。故林永標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261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連結附近道路即國民街以對外通行,而林永標所有之245地號土地位於國民街北側,則陳賢明請求通行245地號土地至國民街,洵屬有據。
㈢26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為何?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⒉查245地號土地係由東向西延長之三角狹長型土地,東邊有
一角度較小的三角角度,西邊有二個三角角度,其北側地籍線與自東向西方面依序為250-4、250-8、261、250-2、250-5等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接,261地號土地,恰在245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中間處,則自46號房屋大門出口,向左沿著鄰地250-8、250-4地號土地,再右轉直走通行國民街,亦即通行245地號土地東側角度較小之三角形狀土地,該處因受地形限制本不易發揮利用價值,對245地號土地影響程度較小。又陳賢明主張通行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A部分道路(連接46號房屋部分寬度為2公尺、通道寬度為1.2公尺),林永標則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所採用附圖一方案三所示
C部分道路(路寬85公分)為已足。惟所謂路寬85公分乃依林永標訴訟代理人辦公室房門寬度為標準(原審卷第95頁),然46號房屋所設之雙片門扇大門寬度為150公分,欲通行道路一側之單片門扇寬度即大於85公分,有陳賢明提出之門扇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而室內之房門寬度本較戶外大門寬度窄小,以室內房門寬度為室外留設之道路寬度標準,原非妥適。況以陳賢明所有之機車寬度約為89公分(以左右後照鏡寬度計算,本院卷第69頁),而機車為國人慣用之代步工具,已為家庭生活必備之機具,上開85公分之道路寬幅,顯然過窄而不足以供代步使用之機車通行。是林永標主張之通行方案顯不足供需役地通常之使用,並非可採。而陳賢明雖指道路寬幅應有1.2公尺始足供其搬運家具,或供緊急救護時之擔架進入,且隔鄰即同段250-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認可通行245地號土地東側之244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為2.5公尺云云。惟袋地通行之範圍以供需役地所有人通常使用所必要為已足,並不考慮特殊情況下之特殊需求;而同段250-4地號土地雖經本院上開判決確認可通行244地號土地寬度2.5公尺,然每筆土地之形狀及需役地之通常使用需求情況均不相同,尚難等同視之。本院審酌陳賢明於261地號土地上興建46號房屋係供住家居住使用,其所需通行之道路寬幅以供其與家人一般出入使用為已足,且245地號土地為狹長三角形土地,東側土地寬幅原已不大,實不宜再留設過寬之道路,以減低對林永標之損害。而如依附圖二方案二所示B部分道路(連接46號房屋部分寬度及通道寬度均為1公尺)通行,其寬度僅較林永標主張之通行方案增加15公分,卻已足供陳賢明與其家人一般或騎乘機車出入使用,且其占用245地號土地面積僅13平方公尺,較林永標主張之通行方案亦僅增加1平方公尺,影響不大,應屬合理必要且對林永標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是認兩造所提通行方案均不適當,應以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B部分道路之通行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陳賢明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對林永標所有之24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B部分道路有通行之權利,並請求林永標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陳賢明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陳賢明上訴主張應以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A部分通行,雖有未合,惟原審所命之通行方法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林永標以陳賢明無通行權為由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陳賢明得經由林永標人所有之土地為通行,林永標因而受有不利益,不宜再命林?22羹衪t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陳賢明上訴費用部分,酌定由陳賢明負擔,林永標上訴部分則由其自行負擔,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賢明上訴為有理由;林永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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