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麥庭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
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麥庭香於101年9月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12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101年7月11日下午3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經民眾拍照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黃凱楹 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此罰單並非由員警拍照、開單,而係由民眾自行拍照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購買的中古車,舉發照片上並無日期、時間,無法證實拍照當時該車係伊所有,亦可能係前車主所為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如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得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證人即拍照檢舉之人 葉時青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101年7
月11日下午3時6分,有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拍攝一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卷內車牌號碼0000-00違規照片,就是伊拍攝的,照片上沒有日期係因伊使用的手機係沒有顯示日期的,該處就在伊家附近,伊看到該車有違規停放就用手機將違規情形拍攝下來,伊確定本件違規的時間為101年
7月11日下午3時6分,因伊的手機上沒有顯示日期,伊當天就傳E-mail給警局,故日期應該不會記錯,包括幾點幾分伊都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黃凱楹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係依據民眾附照片檢舉而開立罰單,伊在101年7月18日收到新北市警察局的函文告知有民眾檢舉,因為檢舉民眾有提供相關的時間、地點的話,伊就會依法舉發,本件檢舉人為葉時青,該檢舉人舉發不會有相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則依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葉時青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即以手機拍攝照片,並確認時間、地點後,當日隨即以E-mail之方式向警方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黃凱楹依此製單舉發,證人葉時青並未因而獲得任何檢舉獎金等情。
㈡參以證人葉時青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本件係證
人黃凱楹係於住家附近巷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先拍照存證,並不斷確認時間、地點後,當日即以E-mail檢舉,應認無誤判違規時間、地點之可能;再證人葉時青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葉時青與異議人既無素怨,又未因檢舉而獲任何獎金等利益,故衡情證人葉時青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況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則為101年7月11日下午3時6分許。
㈢此外,復有葉時青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輔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9年9月24日過戶予異議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時間即101年7月11日下午3時6分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異議人所有,又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並檢附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由員警依前揭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如受罰之汽車所有人未能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原處分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拍攝,並由員警審酌、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對本案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異議人以:101年7月11日係星期三,通常伊開車的時間
都是假日,故可能係伊購買中古車之前的檢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本件違規之時間確係101年7月11日,業據證人葉時青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無法確認101年7月11日當日有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異議人僅以101年7月11日當日係星期三推斷應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該照片應係車輛過戶前所拍攝云云,僅係憑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其罰鍰900元,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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