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雙方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乙○○,行經嘉義市○○路○○○巷重劃區空地時,因乙○○欲離婚,而其不答應,雙方因而於該自小客車內發生衝突,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用雙手抓住乙○○之頸部,因而致乙○○受有額部挫傷皮下瘀腫二處(三點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頭後部挫傷皮下腫二處(二公分×一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及頸部挫傷皮下紅二處(三公分×一公分、三公分×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用頭去撞車子擋風玻璃,其便將告訴人拉回,造成告訴人頸部撞及安全帶而受傷云云。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頭部與頸部,且其因上開傷勢至醫院驗傷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在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近六時許,與被告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生爭執,且遭被告毆打頭部並掐脖子之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因離婚之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顯然非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其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乘客座之擋風玻璃破損,有照片三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衡諸常情,汽車擋風玻璃為質地堅硬之物,欲使之破損,其撞擊力必甚強,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前額所受之傷勢僅二處,且其範圍僅三點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傷勢並不嚴重,顯然所受之外力攻擊並不重,故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前額外,其頭後部亦有二處挫傷,被告所辯之情節對此亦無法說明;加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楊乾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巡邏,接到通報說有一女子求救,其趕至嘉義市○○街與四維路口時,現場有一女子(即告訴人)蹲在騎樓下,其見到告訴人頸部有勒痕、擦傷,告訴人說是跳車,其便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語,益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故本件應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敘明此部份,應予補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