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號
101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柏棠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棠(以下簡稱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準備程序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而無串證之虞,亦無逃亡情事;而被告與其祖母相依為命,家中經濟拮据,仍有房貸需繳納,惟遭羈押已逾4月,擔心祖母及家中狀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曾柏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證人 簡宏益吳俊隆沈當益方素香王嘉德陳國寶王鳳祥李勝錄陳嘉雄廖志聰張祐倍游嘉民徐毓邦蔡勝凱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聽譯文,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遭法院判以相當之刑度,為逃避刑罰執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
三、本件被告曾柏棠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復有證人簡宏益、吳俊隆、沈當益、方素香、王嘉德、陳國寶、王鳳祥、李勝錄、陳嘉雄、廖志聰、張祐倍、游嘉民、徐毓邦、蔡勝凱等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如法院判決有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故本件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期能返家以探望祖母、安排家務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呂世文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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