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97號原告 鄧舟秀 被告 劉竑逸 即 劉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
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被告就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由被告自行繳納上訴訴訟費用並申請退費,原告並未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655號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則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7,208元(計算式:8,480×0.85=7,208),被告應負擔1,272元(計算式:8,480×
0.15=1,272),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7,208元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72元,應即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