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存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曾委任聲請人處理畫像、佛像等財產,嗣因聲請人聯絡被繼承人未果,經訪查被繼承人住所地,發現其家人均已搬遷,復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後,始知被繼承人已過世,且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茲因聲請人得知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已移至其兄弟 蔡華源 、 蔡華閔 設立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佛具店中陳列販售,查該遺產價值不斐,為防其變賣,有聲請法院予以保存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存前揭遺產。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渠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委託書影本各一件、陳列販售之遺產照片三張、受委託處理之遺產列印照片七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四二四號、第五○六號、第五○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以遺產有遺失、敗壞之虞為前提,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由其兄弟蔡華源、蔡華閔佔有陳列中,即無前述顧慮,殊無裁准保存之必要。綜上所論,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如係擔心占有人將上開標的物出售,致其債權受損,則應聲請保全程序,始為正當,併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