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富 選任辯護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黃建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之 吳美惠 發生擦撞,致吳美惠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及複視疑似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建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對吳美惠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警方調閱上揭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黃建富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58、59、80~8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建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惠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紙、現場照片16張、Google地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其雖犯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末期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係因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感到後悔不已。並請求考量被告為初犯,素行尚可,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嚴重,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因駕車不慎,致人受傷後仍逃逸,未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予宣告低於法定刑之情事。而肇事逃逸犯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量處低度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逾60歲,因罹患末期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洗腎,為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有長期看診之必要。是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案發後一再否認犯罪,俟上訴後方坦認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