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50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非惡
意違約,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希望待
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並請依職權促成調
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
人計息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係按年息
20%計算利息、通信貸款債務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前述利息及違約金均未逾20%,故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
252條減免違約金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另被告辯稱現無
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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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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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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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05元│98年2月2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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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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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違約金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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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875元│98年8月6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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