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定器肆只、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每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部分刪除,及補充證據「被告王清水於本院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犯罪事實二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 謝俊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9393卷第10頁),至被害人 林敬倫 因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本院中自 陳無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自己一個人住等(易字卷第3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有竊盜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定器4只及新臺幣(下同)50元(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將竊得之安定器8只其中4只轉售與資源回收廠變得現金50元,有資源回收廠提供之登記表可參(警13144卷第19頁),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就未扣案之4只安定器及現金5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之安定器每只價值為1,200元,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林敬倫是否得提出證據證明遭竊安定器價值為何,被害人林敬倫則回覆以:購買時間已久無可考究,剩餘價值為何也無法評估,無證據可以提供,只是因為被告竊取安定器後,我們還要以每只1,200元重新購買新的安定器,才會稱價值為1,200元等語(朴簡卷第15頁),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一遭竊取之安定器價值既無從證明是否具1,200元之價值,則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仍以被告販售之5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依法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21、7861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清水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公路6.1至6.3公里處,見嘉義縣政府所有之編號090815、090816、090817、090818、090819、090820、090821、090822共8支路燈倒放路旁,王清水思及該路燈內之安定器可變賣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8支路燈內之安定器(東亞牌,每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17許,前往 余棋福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000○0號之「晏昇實業社」資源回收廠,以將其中4只安定器,以總計5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余棋福,並在余棋福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簽署假名「 王一鴻 」後離去,所得金錢則花用殆盡(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部分)。
二、王清水於111年6月26日6時3分許,行經謝俊生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見謝俊生所有腳踏車1台(青綠色、前有菜籃,價值3,000元),停放在該址住處前,無人看管,王清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停放在王清水住處旁公園,由警方尋獲後發還謝俊生(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清水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生、林敬倫、余棋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部分)、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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