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罪,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件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向該院聲請再審,亦經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5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96年度抗字第51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裁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罪,其最重本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提起抗告,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裁定書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應係誤繕,並不因此而認抗告人即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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