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丙○○
     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月23
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參日。
甲○○、乙○○均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各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甲○○自民國95年12月3日起至96年4月9日21時許
;丙○○自94年5月2日起至96年4月10日19時許;陳
璿安自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22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6之1號1樓。
(三)行為:均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丙○○、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6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載明扣押保險套22只)附卷可稽。
(四)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共有之保險套22只為證。
(五)丙○○前有多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甲○○、乙○○前
有1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
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保險套22只雖為被移送人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證係被
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自不於此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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