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翊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應係指以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既係協尋人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其居住處所不明而無故不申報,致泰山區公所無法將通知書轉交或通知本人,僅能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告知被告,致其未能接受徵兵檢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並與同條第5款為想像競合犯一節,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接受徵兵處理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被告朱宏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翊係新北市泰山區86年次役齡男子,本應辦理徵兵檢查,新北市政府泰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泰山區公所)先後將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至其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指定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05年2月18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2日、10
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參加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按址居住,居住處所遷移,亦無故不申報,而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新莊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宏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泰山區86年次役男朱宏翊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徵兵檢查通知單(郵寄送達證書)、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6年11月10日公示送達公告、兵籍資料查詢、各1份,
(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5年1月22日新北泰民字第1052161586號函、役男參加105年2月18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5年11月15日新北泰民字第1052181500號函、105年役男兵檢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