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3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進入原告之住宅,竊
取原告之高雄市農會提款卡,並以轉帳方式,將原告帳戶內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轉入被告設於左營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30,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農會金資跨行系
統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認證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為證,並有高雄市農會
95年12月21日高市農信(北)字第0950002500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局左營分局96年1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90
92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高雄市農會存摺節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12月16日函、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客戶帳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
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