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郁涓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30公斤玫瑰石壹顆、30公斤橘色碧玉壹顆、臺灣藍寶石壹顆、玫瑰石伍顆、雅石參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郁涓與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李之仁 (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05時45分許,由李之仁駕駛已換掛不知情之其前妻 王泰芝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此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李之仁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案辦理)之自用小客車1部,搭載許郁涓與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街○○巷○○號 林天平 住宅前,由李之仁在車內把風、接應,該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下車徒手開起未上鎖之該址圍牆小鐵門進入圍牆內,再攀爬該址1樓外鐵窗,至該址
2樓,再翻越該址2樓陽臺側面矮牆至2樓陽臺,復擊破2樓落地窗上方氣窗玻璃一片,打開該氣窗扣環,卸下該氣窗,由氣窗越入該址2樓屋內後,再下1樓開啟1樓大門讓許郁涓進入屋內,以徒手方式,接續搬動竊取該址屋內林天平所有之30公斤玫瑰石1顆、30公斤橘色碧玉1顆、臺灣藍寶石1顆、玫瑰石5顆、雅石30顆。得手後,接續搬至上開車內。再由李之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郁涓與該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載運上開所竊得之贓物至桃園市○○區○○○街○號 明哥 之人住處,由李之仁與綽號大頭之人將上開石頭搬下車置放於該處1樓後,李之仁即駕該車載許郁涓離開。嗣經林天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1樓廁所內採集到許郁涓丟棄於該處之香菸菸蒂1枚,經送鑑定該菸蒂,檢出DNA-STR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許郁涓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許郁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搭乘李之仁所駕上開車輛至上址,李之仁在車上等候,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打開上址大門讓其進入屋內,其有在該址屋內抽菸,將菸蒂丟棄於該址1樓廁所內,綽號大頭之人有將上址屋內上開玫瑰石、橘色碧玉、臺灣藍寶石、雅石等石頭搬至上開車內,其有與綽號大頭之人搭乘上開車輛將上開物品載至桃園市○○區○○○街某處卸下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綽號大頭之人要至該處行竊,綽號大頭之人係告知要搬家。李之仁後來將車開回去給 陳宏禹 ,換陳宏禹駕該車至上址,係陳宏禹駕該車載其與綽號大頭之人離開的 云云 ,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及部分犯罪情節。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於前揭時、地,我們(即其與綽號大頭之人)搭乘李之仁所駕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李之仁在車上等候沒有進入上址,大門沒上鎖,其從一樓大門進入屋內,其陪綽號大頭之人進入屋內搬,綽號大頭之人把玫瑰石、藍寶石、雅石等物搬出來,搬到李之仁所駕上開車輛上,李之仁也有看到,是李之仁載其與大頭載運上開石頭離開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於前揭時、地,其搭乘李之仁所駕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李之仁在車上等候沒有進入上址,大門沒上鎖,其從一樓大門進入屋內,綽號大頭之人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李之仁沒有進入屋內在外面等,綽號大頭之人把很多石頭搬出來,石頭有大有小,搬到李之仁所駕上開車輛上,綽號大頭之人將石頭搬上李之仁車上後,李之仁將石頭載至桃園○○○區○○○街綽號明哥家中,李之仁幫忙大頭將石頭搬下車,放在明哥家一樓,下完石頭,李之仁即開車載其離開,綽號大頭之人有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其等情,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前開失竊物品情節指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01份、證物清單(在被害人上址住宅1樓廁所內地面採集到菸蒂1枚)0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攝得上開車輛於同日0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口之翻拍照片2張、上開車輛照片2張可稽。在上址1樓廁所內所採集到之上開菸蒂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許郁涓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相符,有該局鑑定書01份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先後辯稱:係綽號大頭之人說要搬家,其始找李之仁開車至該址幫忙搬家,其僅在旁邊看云云。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址1樓外圍牆的門平時沒有上鎖,進入圍牆內可以攀爬鐵窗上2樓陽台,此次
2樓落地窗上方氣窗玻璃被敲破1個洞,再在打開氣窗扣環,開啟氣窗爬進去等情,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01份所載:竊嫌由2樓侵入,打破落地窗上方氣窗,並拆卸窗戶進入屋內等情,及現場照片4張所示由該址1樓鐵窗可攀爬上2樓,再由2樓陽臺側面矮牆進入陽台,2樓陽台落地窗上方確設置有氣窗等情相符,自堪採信。
依上開說明,係李之仁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前往上址等情,則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搭乘李之仁上開車輛到達上址後,對於綽號大頭之人進入上址過程,係以徒手開起未上鎖之該址圍牆小鐵門進入圍牆內,在攀爬該址1樓鐵窗至該址2樓,再翻越該址2樓陽臺側面矮牆至2樓陽臺,又擊破2樓落地窗上方氣窗玻璃一片,打開氣窗扣環卸下該氣窗,由氣窗越入該址2樓屋內後,再下1樓開起1樓大門讓被告進入屋內後,再下樓為被告開門等情,自可見及。綽號大頭之人此種入屋方式,顯與一般搬家而進入仍屬自己住居處所尚未搬離之情形,明顯有異,被告與李之仁自可由此而知悉綽號大頭之人係侵入該址屋內行竊。又由本件自該處搬出物品之時間而言,係當日05時45分許之凌晨,衡情於該天甫亮之時間,多數人仍在睡夢中,且該次自該屋內搬出者,均為奇石、雅石,並無須特別於凌晨時分搬離之必要,被告稱於該時間幫綽號大頭之人搬家且僅搬走上開奇石、雅石,與常情顯然有違。又被告既稱係幫綽號大頭之人搬家,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當天搬的是石頭,有大有小,其在一樓抽菸等大頭云云,而當日僅李之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前往,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址內除被竊取搬離之上開奇石、雅石等物,尚有諸多家具與日常生活用品在屋內。被告既稱綽號大頭之人請其找車搬家,竟僅找李之仁開該自用小客車載其與綽號大頭之人前往,並非找貨車或客貨兩用車等載運空間較大,方便搬家之車輛前往。而到達時,綽號大頭之人係以上開違常方式進屋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進入後,已可見及屋內諸多物品,綽號大頭之人就屋內上開石頭以外物品,既未打包搬出,被告亦未詢問即協助打包搬家,又已見及綽號大頭之人所搬離該址物品,為多達38顆大小不等奇石、雅石,其既稱前往幫綽號大頭之人搬家,竟稱僅在一旁觀看,未協助一起搬該大且重達30公斤之玫瑰石與橘色碧玉,亦未協助搬其他較小型之奇石、雅石,顯與其所稱前往幫大頭搬家之情不合,非可採信。又就綽號大頭之人,被告先後陳明確有該綽號大頭之人,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竊之橘色碧玉很重,一個人搬不動等情,參諸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中,與橘色碧玉約等重之石頭,尚有玫瑰石1顆,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亦稱一顆三十公斤之石頭,不是其一個人搬得動的等情,足認被告所述當日除其有至上址屋內,另綽號大頭之人亦有入屋搬石頭等情,應屬實在。又關於綽號大頭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指認郭戎荻好像是綽號大頭之人,五官蠻像的云云,惟證人郭戎荻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其有與被告一起至上址行竊之情,並稱105年間其尚未認識被告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綽號大頭之人年紀約40多歲,其他的不知道云云,尚不能證明郭戎荻係被告所稱綽號大頭之人。又依被告前開自白,已指明李之仁確有搭載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前往與離開,併載運上開石頭離開與卸下之情形,並有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攝得上開車輛於同日0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口之翻拍照片2張 可佐 ,李之仁於警詢亦供述:係其拿出其前妻之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上開監視器錄影所拍攝的車輛,係其平時駕駛的等情,其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未到過上址,怎麼偷云云,否認有上開參與竊盜之犯情。惟依前開說明,李之仁確有前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綽號大頭之人前往上址,並搭載2人離開,且載運前開綽號大頭之人由上址搬出之物離開,並協助由車上將該等物品搬下車之情,且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係搭乘李之仁上開車輛到達上址,李之仁於綽號大頭之人以上開方式進入屋內搬出上開奇石、雅石,自可由此而知悉綽號大頭之人係侵入該址內行竊。李之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未到過上址,怎麼偷云云,後又改稱:時間那麼久了,其沒有印象(指開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其並沒有否認,只是說時間那麼久不記得了云云。惟李之仁於警詢係稱:其知道那天是一男一女開走上開車輛使用,男的是 陳宏銘 (後改名陳宏禹),女的是被告云云,惟李之仁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因為後來陳宏銘開回來後,其有與陳宏銘一起去網咖,陳宏銘說他開出去加油,加完油就回來云云,先後所述,前後不一致,顯難採信,且其就同日與陳宏銘一起去網咖之事既記憶清楚,而就其與陳宏銘一起去網咖之前之同日之事,則稱時隔太久不復記憶云云,亦非可採。足認被告前開指述李之仁部分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變,均為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認定綽號大頭之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未引用同條項第四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係部分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李之仁,有犯意之聯絡,由李之仁搭載其餘2人到場後,由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入內行竊實施犯罪,李之仁則在屋外把風、接應在場分擔實施,應列入結夥人數,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06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非佳,係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不低,所竊物品迄未起獲,亦未歸還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30公斤玫瑰石1顆、30公斤橘色碧玉1顆、臺灣藍寶石1顆、玫瑰石5顆、雅石30顆,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竊得之物,屬其與共同正犯所有,且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已就贓物為分配,又該等贓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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