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惟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且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就前一罪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且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過失及故意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 林寶惠 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8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81號被告吳俊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中華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行至道路交通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燈號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在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係紅燈號誌,不得穿越,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與中華路之東往西方向由林寶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衝撞,林寶惠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詎吳俊廷肇事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寶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開之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供述。│段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惠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現場狀況及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擦撞成│││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傷之事實。│││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擦撞跌倒而身體│││份。│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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