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行「始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王忠勇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前」更正為「始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甲○○友人即王忠勇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號住處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僅為滿足自身所需,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即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兼橫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施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