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25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家麟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25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如有不合法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
二、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依法於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異議狀之簽名或蓋章,而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是其就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自不合法,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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