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元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00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3年11月12日

5,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002

113年8月6日

2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003

113年8月15日

6,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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