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林天得 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10萬股之股份,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9年2月11日改選董監事後,迄今從未改選,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於103年3月10日命令相對人公司限期於同年6月10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未辦理,全體董監事即自103年6月11日起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監事已於103年6月11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推薦之 方文寶 會計師、 盧世欽 律師、及現任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台長 周秉國 3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原任董監事雖於103年6月11日起當然解任,並經主管機關註記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林珍妮 業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7月29日向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而於同年8月28日經該局許可在案,林珍妮復於同年9月4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預計訂於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出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監事,而無聲請人所稱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有使公司受損害之疑慮,本件聲請並無實益,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按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雖因未於經濟發展局所定期限內改選,遭該局於公司登記案卷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註記全體董監事自103年6月11日起當然解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林珍妮係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少數股東,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其業於同年7月間,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向經濟發展局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而經該局核准在案,並於同年9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 楊文禮 、林珍妮、 楊玉仙 、 李水昌 、 賴瑞徵 、 王貴雄 6人擔任董事, 楊培英 擔任監察人,其等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林珍妮為董事長,復於同年月25日向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現由該局審理中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核准林珍妮自行召集股東會函稿、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各1份(本院卷第34-49頁)、及相對人公司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考,準此,相對人公司既已於103年9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即已不符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要件,自無由法院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至聲請人另具狀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未依法於10日前通知股東之召集程序瑕疵,其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103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並向本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103年度補字第2048號),屆時如獲核准或勝訴判決,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仍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前揭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在案;且相對人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縱有如聲請人主張之召集程序違法爭議,但此乃得撤銷之事項,於未經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為有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無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
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