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71號上訴人即參加人 王崇宇 原告 林瑞宜 與被告 王林玉秀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1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受告知人前經訴訟告知,不為參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然依前開規定,參加人或受告知人都不是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其不服本院第一審而提起上訴者,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二)惟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對本院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