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莊家坤 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被害人 謝美惠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 王春芳 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詞。
㈤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仁德郵局開戶資料影本、交易紀錄各一紙。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利益,竟出賣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定,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因貪圖小利,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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