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意琇
被告 沈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於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請求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改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就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均載明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惟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後,仍不清償債務,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求債務協商,於110年1月7日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與各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約定自110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繳款新臺幣(下同)2,412元,由最大債權金額機構即原告依債權比例分配,但被告僅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24日繳款二期月付款後,就不再繳款,依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4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士,經濟狀況不佳,有意願償還債務,但所欠金額龐大,無法還清,請求能給予與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機會,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30頁)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只辯稱希望再給予債務協商機會等語,惟此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於110年1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嗣後悔約未按期繳款,依訂入該調解內容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4點記載,若被告未依該協議書清償,原告得依其原契約內容繼續對原告訴追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催收帳款卡查詢、前置調解分配明細維護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