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黃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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