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黃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