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琮仁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田琮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田琮仁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9日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判決係於
103年8月25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2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均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附卷可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所示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3日│102年5月2日│101年8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字第43號│字第43號│19492、第20634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102年度訴字第255│102年度訴字第255│103年度審簡字第││審││號│號│550號││├──┼─────────┼─────────┼─────────┤││判決│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