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延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21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1,46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72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網路行銷、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9號
被 告 林俊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2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後座之手提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得林俊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113年14月4日當日,有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至新北市三重區,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物品;與證人 廖子涵 、 游嘉駿 一同被查獲前,證人廖子涵、游嘉駿均未目睹被告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且並無其他證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查獲前有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2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113年12月1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
⑴證明員警 黃祈正 於113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停於路口,遂上前盤查,盤查時後座乘客廖子涵身上掉落依托咪酯菸彈1顆,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後座之手提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5.01公克)等物之事實。
⑵可知被告被查獲當下,未曾向員警反應係方才始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反係辯稱未曾於駕駛前、駕駛中施用毒品;且被告遭查獲當下證人廖子涵即坐在後座,與被告所辯查獲情形不相符;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坐在駕駛座,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係在後座紙袋內扣得,則被告辯稱係為警查獲前始在上開車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不足採信。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查獲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說詞反覆,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