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2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本院民國98年度上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為第2次聲請,先予說明。
二、依本件聲請狀所載,係陳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已詳細載明於上述99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而本件係第2次聲請。
則其聲請理由既與第1次聲請相同,且該次聲請既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號為裁定,聲請人並已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院就本件以相同理由聲請部分,即不再為審酌,亦先說明。
三、又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中所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亦不應發生同法第191條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撤回訴訟或上訴之法律效果。經核上述99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判長係宣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不停止審判。兩造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本件改期審理,期日另外通知」此部分係屬審判長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行為,則若因此次視為合意停止致嗣後訴訟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時,亦屬聲請人是否就此訴訟程序之效力為爭執之事宜,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從民事訴訟法第33條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所闡述「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意旨即明。故其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謝靜雯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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